部署,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在全系统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重点查处刷单炒信等虚构交易、“神医”“神药”虚假违法广告、生产销售劣质燃气具、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人”“搭便车”行为、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现公布2023年第五批典型违法案件,主要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品牌等方面。
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冒用3C认证标志的电动车案
2022年9月29日,根据举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3种品牌38辆成品电动摩托车的合格证、铭牌上均标注有他人厂名、厂址。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上述电动摩托车的原厂委托加工合同。经查,该企业成立于2020年7月,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不包括电动摩托车的生产销售。2022年8月,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开始从事电动摩托车的生产销售活动。当事人生产的3种电动摩托车使用的商标分别为其他3家公司所有。经核算,当事人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6.44万元,获利3010元。另查明,当事人未取得以上3款电动摩托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随车铭牌上均标注有“CCC”认证标志。
当事人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电动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5月23日,无锡市锡山区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没收侵权电动摩托车38辆、罚款11.29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厂销售电动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冒用他人3C认证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锡市锡山区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10元、罚款1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事电动摩托车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锡市锡山区局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的规定,责令其改正。
2023年5月11日,根据举报,宜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建材店进行检查,发现有3款标有某商标的坐便器,经商标所有人鉴定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有4款由水池等几个部分组装成的浴室柜,水池为某商标产品,浴室柜在价签上方均以粗体标示某商标字样,易使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浴室柜为某商标浴室柜。另查明,该店其中一款坐便器在标价签中标示商品统一价为6580元/个,同时标示特价4200元/个,该店未标明商品的特价活动期限及价签上统一价的详细信息,产品未销售,该店通过虚假价格比较的方式销售商品,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经查,违法经营额8.48万元,当事人未获利。
当事人销售组装浴室柜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坐便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6月28日,宜兴市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售侵权商品和主要用来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坐便器3个、罚款16.96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坐便器做特价活动,但未标明该商品的特价活动期限的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宜兴市局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0.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坐便器做特价活动,标示统一价和特价两种价格,但未标明价签上统一价的详细信息,当事人采用无依据的价格作为被比较价格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宜兴市局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法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4日,根据举报,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市公安局对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侵权雷达电蚊液、金鸡鞋油等产品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无香雷达电蚊液1602盒、雷达加热器450个、金鸡膏体鞋油46720盒和金鸡液体鞋油11000瓶。上述商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经核算,现场查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30.15万元,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累计销售上述产品2万余单,涉案货值金额近180万元。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涉嫌构成犯罪。2023年3月27日,新沂市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3年3月17日,根据举报,太仓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太仓市城厢镇某鞋服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印有某商标品牌服装3577件,经商标所有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从不同供货商处购进带有某品牌标识的服装,未能提供服装的进货单据、购货合同、进货发票、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购入后在经营场所内通过某平台网店对外销售,经核算,涉案商品违法经营额为104.76万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7月25日,太仓市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侵权服装3577件、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23日,根据举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崇川区某工地3号楼和9号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栋楼内均堆放有“三棵树”标识的内墙腻子。该批内墙腻子经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工地含有“三棵树”标识的内墙腻子从陈某处采购,该批产品既非商标注册人生产,亦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为假冒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经核算,当事人共销售假冒内墙腻子1401袋,单价25元/袋,违法经营额3.5万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5月12日,南通市崇川区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内墙腻子1401袋、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纺织品厂生产销售以粉碎性鸭毛绒冒充鹅绒的羽绒被案
2023年4月13日,根据网络巡查线索,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检查发现的4款86条羽绒被现场抽样检验,4款羽绒被纤维含量项目检验检测结果均为粉碎性毛绒,不符合QB/T1193-2012标准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3年2月,当事人购入粉碎性鸭毛绒5273.5斤、鸭绒727.4斤,陆续生产扭花鹅绒被和四层立体鹅绒被,冒充95鹅绒被在某平台直播间销售。至案发,共售出鹅绒被1008条,未售出鹅绒被11条,货值金额73.04万元,获利10.43万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粉碎性鸭毛绒冒充鹅绒羽绒被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23年7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涉案羽绒被11条、没收违法所得10.43万元、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苏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用假冒零部件组装低压配电柜案
2021年11月11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对淮安某电器公司项目工地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工地使用的低压配电柜标示为扬州市某公司生产,经扬州市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淮安某电器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产品实际为江苏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经查,当事人为了工程验收需要,将9台原标注当事人信息的主开关柜铭牌更换为扬州市某公司的铭牌,货值金额144.44万元,获利1.34万元。另查明,当事人将自产的24台低压配电柜元器件的标识全部更换为工程验收方指定的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的标识,货值金额180.19万元,获利1.41万元。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低压配电柜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7月5日,淮安市淮阴区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34万元、罚款14.44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用假冒零部件进行组装低压配电柜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淮安市淮阴区局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1万元、罚款36.0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配电柜假冒情况通报主管部门。
2023年3月16日,根据举报,响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涉嫌假冒潍柴商标产品544箱(盒)。上述产品经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均非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核算,侵权产品违法经营额为4.55万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5月8日,响水县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侵权产品544箱(盒)、罚款9.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22日,根据商标权利人举报,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商贸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某品牌纸牌玩具3960副,经商标权利人辨识,上述纸牌玩具的名称或装潢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2022年7月至11月间,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购入侵权纸牌玩具7320副,并通过网店销售,销售价格远低于正版销售价,违法经营额共计4.49万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3月3日,扬州市广陵区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来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作出没收侵权纸牌玩具3960副、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8日,根据商标权利人举报,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某在建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发现某品牌瓷砖335箱、零散瓷砖130片及已切割瓷砖109块,瓷砖包装未见厂名厂址等信息,拆封后在瓷砖背面标有某品牌商标标识。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瓷砖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涉案项目工地承建方为浙江某建筑公司,工程中所使用的瓷砖从上海某建筑公司采购,购入瓷砖共计412箱,违法经营额2.91万元。
上述两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6月26日,宿迁市宿城区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335箱及零散瓷砖,对浙江某建筑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对上海某建筑公司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